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善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善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於」至第7行「不構成累犯」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湮滅證據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前次施用犯行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被告潘善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善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23、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15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
107年10月14日15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驗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善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供稱:我是在107年10月初(詳細時間不詳)施用等語。
經查,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綜上,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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