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敏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敏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魏敏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累犯,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拾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被告魏敏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敏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月6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魏敏晟與其友人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為該處執勤員警盤查,發現其友人為通緝犯,且魏敏晟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敏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雖屬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但其實質係施用二種毒品,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之行為,產生藥癮之危害更大,該罪質顯然較重,請予從重量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