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麗琴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居處內,先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12月5日晚間7時20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國慶街交岔路口,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麗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堪認本件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訴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
6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3年起即多次施用毒
品(累犯部分並未重覆評價),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於警詢即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共有6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現因心臟開刀休養中,由先生照顧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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