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銘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銘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17號、第136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表:(受刑人吳銘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102年12月20日│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18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年度偵│臺北地檢103年度偵│臺北地檢103年度偵││機關│字第1709號│字第115號│字第115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臺北法院│臺灣臺北法院│臺灣臺北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317│103年度簡字第1365│103年度簡字第136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法院│臺灣臺北法院│臺灣臺北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317│103年度簡字第1365│103年度簡字第1365││││號│號│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517號│字第5518號(編號│字第5518號(編號││││2-3業經本院103年度│2-3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65號定應執│簡字第1365號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行刑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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