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宇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黃盛宇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被處以罰鍰後,5年內復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係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法聘僱逃逸外勞之時間非長,惟仍妨礙就業服務法欲促進國民就業之公益,暨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44號被告 黃盛宇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宇前於民國101年因非法聘僱越南籍外勞至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經營之「老張牛肉麵」店從事切小菜等廚務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5月30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以罰鍰新台幣5萬元在案。詎仍未生警惕,明知任何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五年內,於102年11月間,聘僱逾期居留之越南籍HADUYKHANH從事洗碗、端菜等工作;嗣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3年4月1日,在上開牛肉麵店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盛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越南籍勞工HADUYKHANH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勞業務檢查表、臺北市政府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