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346號上訴人梁○○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林文閔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張丞邦 變更為林文閔,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6時5分,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如意一街正光一街劃設黃實線處,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拍照後,以110年12月26日桃警局交字第DE11763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2月9日前到案,系爭車輛並經當場拖吊移置保管。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11763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上訴人並未考量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日期為110年12月26日15時至16時左右,當天為星期日,人煙稀少,且該車輛係停放於雜草叢生之重劃區鐵皮圍籬旁,該路段往來車輛極為稀少,並無妨礙人車通行或對公共秩序及安全有重大危害,被上訴人一律裁處900元罰鍰及拖吊移置車輛,不分情節輕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應有適用法規不當。
㈡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反個案之合義務性裁量:自道交條
例第56條第4項、桃園市妨礙交通車輛移置保管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可知值勤員警並不一定要拖離違規停放車輛,而係容許被上訴人視情況依其合義務性之裁量,選擇執法之方法。視違規停車狀況,決定執行移置保管或連續舉發之優先順序,係立法者衡量各種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
㈢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反個案實質正義及平等原則:依桃
園市妨礙交通車輛移置保管自治條例、桃園市政府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上訴人停車行為並無構成「應立即執行違規拖吊作業」之情狀,然被上訴人竟不分系爭車輛是否妨礙人車通行、是否對公共秩序及安全有重大危害之狀況,一律拖吊移置,顯然違反個案之實質正義及平等原則。
㈣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反比例原則:本件以逕行舉發方式
,即能達到行政目的,卻一律處以900元罰鍰及拖吊移置車輛,被上訴人不能因有此一違規事實予以舉發後,又再加諸強制執行之拖吊行為,此拖吊移置車輛之行為,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五、原判決已敘明:「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應處900元罰鍰。」(原判決第5、6頁)。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並未考量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時間、地點,一律裁處900元罰鍰,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原處分違法(原審卷第4、5頁)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至其餘關於拖吊移置系爭車輛部分,非原處分之規制效力範圍,原判決亦僅就原處分之合法性加以審查(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原判決第2頁】,結論部分則敘明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等語【原判決第6、7頁】),原判決關於拖吊移置系爭車輛部分之說明,與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原判決之審判範圍無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自無涉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高維駿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