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告 李周富美 被告 楊金清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金清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65年11月25日死亡(本院卷第56頁),並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命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