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襄樺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一○七年度易緝字第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襄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於審理中經傳拘未到,發布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7年
3月11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羈押中自我反省,深知因自己一時疏忽未向本院聲請變更通訊聯絡地址,造成審理上困難,惟被告於羈押前原與未婚妻之父共同經營管理農務及大理石安裝工務,目前正值芒果樹開花結果時期,未婚妻之父年邁體力有限,亟需聲請人返家照料事務,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惠萍 於警詢;證人 王駿樺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證述綦詳,並有黃惠萍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王駿樺之中華郵政永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經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報住所及居所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開庭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撥打被告所留電話亦無法聯繫被告,經發布通緝始獲案,堪認有逃亡之事實,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稱需返家照料與未婚妻之父共同經營農務及工務等情,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聲請人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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