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嘉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嘉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43,
84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6年間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自行協商,然因無力履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分130期,週年利率5%,每期還款7,000元之還款方案,繳納1、2期後即未繳納。聲請人現於國鎮室內裝修公司擔任員工,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4,1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6年11月27日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聲請人於該時尚未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方案,亦未向法院聲請調解,即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是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其聲請應視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本院遂於107年4月10日將本件更生之聲請移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請求依原聲請程序續行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
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家屬系統表、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之豐原中正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台中雙十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臺中直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等件為憑。
㈢聲請人主張現受僱於國鎮室內裝修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
元,另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之父親 葉居財 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628元、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有中低收弱勢家庭育兒津貼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直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及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21日府授社助字第1060279512號函附葉嘉豐等4人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租屋費5,0
00元、手機通信費800元、日用雜支1,000元、交通油資80
0元、勞健保費用1,500元、聲請人父親葉居財之扶養費4,
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500元,則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約24,100元。經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負擔聲請人父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5,000元,加計受扶養人葉居財每月所領補助3,628元、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取津貼津貼各4,000元,合計36,628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依聲請人及其
2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36,686元、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40,096元,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財產,於103、104、105年度所得總額均為
0元。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壽險保險單,倘於
106年11月27日提前解約,可領得之解約金為26元。然聲請人負債總額高達743,848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財產總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劉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