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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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鈞選任辯護人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翊鈞與 邱哲農 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王翊鈞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翊鈞以 王學謙 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其友人 彭家弘 加為社群網站FACEBOOK之好友云云,邀約王學謙外出當面說明。王學謙因認王翊鈞與其有共同朋友 韓震宇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不疑有他,而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下午2時許,隨王翊鈞進入OO市○○區○○○路000○0號「OOO」咖啡廳內,未幾,邱哲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數人亦進入該店,並坐於王翊鈞與王學謙之座位旁。王翊鈞見邱哲農及其他同夥業已到場,遂獨自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桌上飲料往王學謙臉部潑灑後,接續徒手掌摑王學謙並持隨身攜帶之甩棍揮打王學謙之頭部,使王學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翊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02頁及第10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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