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盈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5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竊盜其參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後,於民國99年11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敘及被告於95年間感染愛滋病及患有氣喘病,無法被社會接受,以致失去工作機會;另被告自97年1月16日出監,約有2年之時間未曾犯案,且曾謀職失敗,在不願增加家人負擔之下,才再起意犯本件竊盜案,並非專以竊取他人財物維生。又被告雖係累犯,然累犯並不必然有犯罪之習慣,尚需有具體事實為證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於90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1年間連續犯4次竊盜犯行,經原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
11月24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4年4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2月至3月間,連續犯4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3月27日入監執行,迄97年1月16日始出監;出監後,復於98年11月至12月間、99年4月至5月間、8月間犯9次竊盜犯行,其中6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次數甚鉅,且每次均在出獄後不久即再犯竊盜罪,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無訛。又佐以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自承:伊曾從事蔥抓餅及油漆之工作,但後來感染愛滋病,故未再從事上開工作,僅在家幫忙看顧檳榔攤,向伊大哥拿零用錢,但零用錢每月不固定;伊曾嘗試做工作,但均無法持久,伊之所以於90年至99年間為數次竊盜犯行,係因當時有施用毒品,又有氣喘病,不知如何覓得工作,而大哥提供之零用錢又不敷使用,始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等語(見原法院二卷第17、30頁),益徵被告無正當且固定之職業,專以竊取他人財物維生,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甚明。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非無據。被告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顯非具體之上訴理由,爰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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