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學樺係新鴻舞台結構有限公司員工,平日以駕車載運舞台搭建器材前往顧客指定地點施工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至該路與南青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駕車橫切南崁路2段車道逕行右轉,適有 李承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崁路
2段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呂學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李承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右側大腿、小腿、右腳及左下背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呂學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承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翰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而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原係駕駛在南崁路2段最內側車道,迨行抵南崁路2段與南青路口時,被告隨即駕車自內側車道右轉橫切過整個南崁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並於此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證,經核俱與被告上開自白及被害人指訴之情節均屬一致。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可稽。而被害人李承翰確因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右側大腿、小腿、右腳及左下背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勢,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0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當對此知之甚稔。被告於前開時、地沿南崁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騎駛,行經南崁路2段與南青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先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釀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則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屬明確。被告上開過失騎乘機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告訴人李承翰既已遵守其行車方向之號誌指示行車,其於通行上開路口時,因被告未遵守規定貿然右轉,猝不及防,以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併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惟本件被告既係沿南崁路2段欲右轉進入南青路時發生事故,則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顯然並非僅有單純變換車道而已,起訴書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清楚供稱:「新鴻舞台結構公司員工,我們要搭建舞台,開車載送器材到處去搭建,是我們平常的工作,案發當天我就載著器材要去中壢的另一個地點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因被告平日需利用交通工具載送器材為客戶四處搭建舞台,其自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而本件既係被告於駕車前往搭建舞台途中,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係基於騎駕駛車輛之附隨業務行為所發生,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本件車禍發生既係基於被告駕駛車輛之附隨業務行為所生,有如前述,起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核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釀事故,過失情節嚴重,被害人並因本次車禍發生致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身心均受折磨,兼衡被告雖能坦承犯行,但囿於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迄今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