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甲○○亦行經該處,三人因超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丙○○及甲○○即下車與被告乙○○理論,被告丙○○及甲○○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各自以拳頭毆打乙○○,致被告乙○○受有左臉頰紅腫3×4公分、左上臂紅腫3×1公分、左手紅腫3×2公分之傷害;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告丙○○拉扯扭打,致被告丙○○受有胸口表淺性
3公分長傷口、右臀部表淺性6公分長傷口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乙○○、丙○○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丙○○及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傷害,以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丙○○均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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