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3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連」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母乙○○、 連麗玉 於聲請人年幼時離異,此後聲請人父親乙○○則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與父親家族亦均無往來,聲請人係由母親連麗玉獨自扶養照顧,與母親家族往來密切,聲請人從父姓對其顯有不利,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而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連麗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聲請人從出生就沒有看過他生父,他父親也從來沒有扶養過他、看過他,他的父親原來說離婚後要把聲請人帶回去養,但是都沒有。我希望聲請人改姓,這樣他的小孩也可以跟我同姓,因為我沒有生兒子。」等語(參見本院99年1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職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生父於與聲請人生母離婚後,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亦未探視聲請人或關心聲請人,聲請人係由母親扶養照顧,且與母親家族往來密切,聲請人與其父姓之家族顯已失去一般社會生活聯結,可認保留聲請人現有之父親姓氏,對聲請人實有不利影響,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