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對面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9月24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11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已繳納),前開裁決書於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5樓居所,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98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對面畫有黃實線禁止停車標誌之路邊一節,為異議人所自承(見異議人異議狀),並有舉發現場照片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確實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一節,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黃線標示不清云云。然觀諸採證照片所示,上開異議人停車之路段於路側劃有黃實線清晰可見,雖有脫漆、斑駁之情形,但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該處為禁止停車之處所甚為明確,異議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