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東芳蒂旅社櫃檯,趁無人之際,自行以放置櫃檯旁之鑰匙開啟抽屜,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櫃檯抽屜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上。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為甲○○發覺報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現款四千三百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贓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仍於緩刑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考,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又以竊盜之手段取得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全部犯行,且自承因身上沒有錢,才為本件犯行,並表明悔悟之意,顯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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