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李惠 訴訟代理人 黃大鐘 被上訴人 洪登穎 訴訟代理人陳致安
賴韋廷
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萬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萬3976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柳橋東路與中山路之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依照紅燈號誌停車,等候綠燈亮起後再起步向前,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綠燈亮起而駛入該路口,雙方因煞避不及,伊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側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5根、第9、10根肋骨骨折、左鎖骨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4偵字第10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得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伊尚未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伊所受損害係被上訴人之上開不法行為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其就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命㈠原判決下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萬3976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助器材、機車修理費、住院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依序為35,326元、3,600元、550元、6,200元、13,200元、60,024元、200,000元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18,900元本息等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伊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對原審判命伊應給付之金額亦願意給付。上訴人主張工作損失28萬元,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確有無法工作達8個月,而工作證明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在系爭車禍發生時每月受有薪資為3萬5000元;中藥費用8萬元,非醫療必要行為所需藥品,並無必要性;看護費用支出27萬7200元,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須專人照顧;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叁、參加人陳述意見均與同被上訴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與伊所騎乘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5根、第9、10根肋骨骨折、左鎖骨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彰化地檢署以104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得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而伊尚未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彰化地檢署偵查卷宗影卷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照紅燈號誌停車,貿然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致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煞避不及,撞及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及所有重型機車之所受害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出院後療傷期間看護費用26萬4000元、工作損失費用21萬9976元、中醫調理費用8萬元,審酌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出院後療傷期間,共4個月需人全日看護,故支出看護費用為264,0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104年4月2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住院治療,同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6日,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等情,有彰基醫院診斷書(見原審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5頁)、105年9月10日105彰基醫事字第1050900041號函(見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證。故上訴人住院6日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另主張出院後休養4個月之看護費用264,000元,並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補提 員榮 醫院106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6個月,需他人照顧4個月」(見本院卷第34頁),而依彰基醫院上開函雖載明「 李君 居家休養應可不須看護照料」,但該函文仍記載「但仍應視李君疼痛耐受度狀況而定」,是難以「李君居家休養應可不須看護照料」等語,即認定上訴人於出院後居家休養期間,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經本院函請員榮醫院就原開具之106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補充說明,經員榮醫院函覆說明「病患李惠女士經本院骨科 林維群 醫師說明有關需他人照顧4個月係指需半日看護。」,有該院106年6月19日員榮字第106015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函載明「骨折癒合時間一般約2至3個月,視個人恢復能力而定」,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5根、第9、10根肋骨骨折、左鎖骨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多處骨折傷害及員榮醫院之補充說明,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後須人照顧期間,應以4個月計算為宜。
是上訴人請求出院須人照顧4個月期間需人半日看護,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合計為132,000元(4個月×30×2200×1/2=132000),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出院後療傷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3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長達8個月無法工作,如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受有280,000元之損失等語。雖經原審函詢彰基醫院回覆略以:「出院後無法預測李君何時可以回復工作能力,宜至復健科評估工作能力,骨折癒合時間一般約2至3個月,視個人恢復能力而定」(見原審卷第49頁)。惟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補提員榮醫院106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6個月,需他人照顧4個月」,並經本院函請員榮醫院就原開具之106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補充說明,經員榮醫院函覆說明「病患李惠女士經本院骨科林維群醫師說明有關需他人照顧4個月係指需半日看護。」,有如前述,故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4個月計算為宜,原審已判命給付3個月工作損失,自應再給付1個月工作損失。又上訴人之夫雖主張:「我們兄弟合夥在埔心鄉開照護中心,我太太在該照護中心擔任總務工作,我們都沒有拿薪水,都是年終結算如果照護中心有盈餘才會分配,如果沒有盈餘就沒有分配,每月薪資35,000元之計算依據是我們兄弟每個人都要出一個人力去安養中心工作,原告受傷期間沒有辦法去安養中心工作,須要另外僱用 黃淑婷 去代理原告的工作,每個月給黃淑婷35,000元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並據提出彰化縣私立羅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9頁)。惟上訴人之夫亦自承上訴人於自家開設之照護中心擔任總務工作時,並未支薪,僅於年終結算如果有盈餘才分配等語,難認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實際受領之薪資為何,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於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為宜。故上訴人此部分得再請求之金額為20,008元(計,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所得再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0,0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中藥調理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療傷期間因需要調理身體骨骼而購買鹿膠,故支出80,000元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無任何醫師囑咐或處方,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肋骨、第3肋骨、第5肋骨、第9肋骨、第10肋骨骨折、左鎖骨及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因而住院治療6日,前後歷經就醫復健多次,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26,780,140元,現於自家開設之安養中心任職總務工作;被上訴人103、104年全年所得各為265,761元、268,183元,名下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1,200,000元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並無過高,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32,000元、工作損失20,008元。合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152,00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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