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6年度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陳囿辰
陳孟賢 林旻岑 李威德 林嘉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9月25日和警分社字第10600224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囿辰、李威德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孟賢、林旻岑、林嘉慶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囿辰、陳孟賢、林旻岑、李威德、林嘉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鎮○○路○段○○○○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囿辰、李威德意圖鬥毆而聚集陳孟賢、林旻岑、林嘉慶等人,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 王維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囿辰、陳孟賢、林旻岑、李威德、林嘉慶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王維翰、 何承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王維翰傷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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