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胡月公 祭祀公業管理人 胡公毅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終止租佃關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終止租佃關係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胡月公祭祀公業管理人胡公毅(下稱胡公毅)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甲○○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上訴人胡公毅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預│││鑑定費17,000元│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4,470元││├──────────┴─────────────┴─────────┤│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54元。【計算式:11,989+17,││983+4,470*3/5】││聲請人胡公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8元:【計算式:4,47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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