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28號原告 王金種 上列原告與被告資昇企業社即 葉奇軒 等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內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訴狀繕本供本院送達之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訴狀繕本乙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