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4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慈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慈旻(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月17日17時4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上併排停車,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僅下車一會兒,未離開現場,應屬臨時停車,並非併排停車,請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定義明確。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罰則。
四、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段,將車併排停放在路旁後下車等情,已據其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並有採證照片1幀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異議人雖稱其下車時間未久,復未離開現場,認應改依較輕之「併排臨時停車」裁處,然異議人為該車駕駛人,既於停車後下車,不論時間久暫,均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稱臨時停車之情形,應屬同條第10款「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停車行為無誤。異議人主張僅係臨時停車等語,容非可採。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裁量亦屬適當;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改依併排臨時停車裁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