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6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6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其中之貳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42,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古薰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