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六五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所為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自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至抗告人住處面告抗告人借貸新臺幣三十萬元,惟已據抗告人當場否認,抗告人未借款,當然未付款,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亦請明察,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仍有爭執,即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昌義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