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子明以駕駛職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晚間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台64線快速道路下萬板路迴轉道擬左轉進入文化路一段27
0巷3弄,行經萬板路及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後方有 邱馨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馨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合併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子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馨瑤告訴被告黃子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