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翔於民國106年2月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接大同北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同北路8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怡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北路往中正北路路方向行駛,被告因閃避不及,二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