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72號原告 蔡慶勇 被告 江建良
陳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江建良、陳豐益間遷讓房屋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7樓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之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12,000元(即上開建物於108年10月25日強制執行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併請提出被告江建良、陳豐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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