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7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7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771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吳芊華 (原名: 吳秀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秀蓉於民國94年09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09月08日起至民國101年09月0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
3月30日止累計744,373元未給付,其中289,984元為本金;403,149元為利息;51,24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秀蓉於民國94年12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分0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30日止累計191,915元未給付,(其中50,010元為本金,141,90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吳秀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30日止累計30,285元未給付,其中7,325元為消費款;19,360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177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秀蓉│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289984││3月31日││計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吳秀蓉│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7325元││3月31日││算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吳秀蓉│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50010││3月31日││算之違約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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