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巫秀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巫秀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傳真簽單壹張、手寫簽單壹張、帳冊壹本、六合彩傳真通告貳張、計算機貳臺、連續印章貳個、帳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洪巫秀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惠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
12月底起至101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止,由洪巫秀彩提供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街23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地下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其賭博方式,均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三種,賭客『二星』、『三星』、『四星』每簽注1注之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俟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小惠』所有,洪巫秀彩則可於『二星』、『三星』部分每注賭資抽取1元佣金、『四星』部分每注賭資抽取
2元佣金以牟利。嗣於101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傳真簽單1張、手寫簽單1張、帳冊1本、六合彩傳真通告2張、計算機2臺、連續印章2個、帳單2張等物,始悉上情。」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普通賭博罪(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亦採同一見解,載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第189頁)。是核被告洪巫秀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
0年12月底起至101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前,以每次抽取佣金1至2元之方式,多次替賭客收取簽單且從中獲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實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本件之期間(約2個月)、年歲已達64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傳真機1臺、傳真簽單1張、手寫簽單1張、帳冊1本、六合彩傳真通告2張、計算機2臺、連續印章2個、帳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卷第6頁、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被告洪巫秀彩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鶯歌區○○○街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巫秀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底起至101年2月16日止,由洪巫秀彩提供其公眾得任意出入,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街23號住處,作為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3種,賭客「二星」、「三星」、「四星」每簽注1注之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元、69元、68元,俟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小惠」所有,洪巫秀彩於收取簽注單後交予「小惠」,洪巫秀彩可於二星、三星部分每注賭資抽取1元佣金,四星部分每注賭資抽取2元佣金。嗣於101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傳真簽單1張、手寫簽單1張、帳冊1本、六合彩傳真通告2張、計算機2台、連續印章2個、帳單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巫秀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及傳真機1台、傳真簽單1張、手寫簽單1張、帳冊1本、六合彩傳真通告2張、計算機2台、連續印章2個、帳單2張扣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小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其上開所犯三罪,各罪多次收受賭博簽單及簽注金行為,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傳真簽單1張、手寫簽單1張、帳冊1本、六合彩傳真通告2張、計算機2台、連續印章2個、帳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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