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係飲用啤酒二瓶,且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呈現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行駛,應予補充,證據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應予更正為「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其顯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且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40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會較為遲鈍,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竟仍於民國97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吧內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之口卡資料等在卷可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檢察官熊南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