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叁仟零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月3日發卡起至
98年4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5月12日),消費記
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23,660元(內含消費本金153,015元
、利息70,645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
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
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
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53,015元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3,660元,及其中
153,015元部分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