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彩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富毅印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樓
      甲○○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
告收受,被告交付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八德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096元、6,55
2元之支票二紙以給付部分貨款,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發
票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至今共積欠貨款120,157元,屢經
催討,未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二紙、發票影本八紙、銷貨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僅於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934號
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
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
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369條亦有明文。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設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0,1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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