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
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
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東泰源技訓所執行中,為行言詞辯論之需,
應裁定命原告預納被告提解費用,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預納,逾期未納,他造亦不為墊支
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