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70至881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894至899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核其各該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稱: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不曾異議,應視為同意伊之請求,伊並非無勝訴之望,且業已表明再審理由,故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4條第1項第4款、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判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依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蔡英雌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聲請再審案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183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70號112年度救字第936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183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71號112年度救字第937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183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72號112年度救字第938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183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73號112年度救字第939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183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74號112年度救字第940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183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75號112年度救字第941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183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76號112年度救字第942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183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77號112年度救字第943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184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78號112年度救字第944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184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79號112年度救字第945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184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80號112年度救字第946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184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81號112年度救字第947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148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94號112年度救字第960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148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95號112年度救字第961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148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96號112年度救字第962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148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97號112年度救字第963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148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98號112年度救字第964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148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99號112年度救字第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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