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11號原告 孫進智 被告 徐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徐嘉文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孫靖智 遲至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及收文時間可知,復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以書狀或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訴,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之112年7月4日審理筆錄可參。是以,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告之訴自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令冠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