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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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抗告人 李睿杰 (原名 李瑞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李睿杰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7年12月5日107年度上訴字第851、852、853、
8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經由共同被告 陳慧增 介紹而購入事故車、泡水車,再委由 王竣 及 陳哲仁 維修後對外販售,但並不知陳慧增等人有故買贓車、偽造文書等犯行,主觀上並無犯罪之認識。原判決僅以推論方式認定抗告人犯罪,採證並非適法。且共犯陳哲仁業經通緝到案,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新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並無犯罪認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詞,及車輛買賣、付款資料、失竊及尋獲資料、監理資料等相關文書證據,資以認定抗告人確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收受及故買贓物等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抗告人嗣否認犯行,相關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抗告人於陳哲仁到案後,分別於臺南、高雄及屏東等各地檢署具結作證,一致證稱伊不認識在庭之陳哲仁,陳哲仁亦否認認識抗告人。則陳哲仁與抗告人彼此既不相識,顯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自非新證據,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事實認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再事爭執,漫謂本件符合再審之要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