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04號抗告人吳O楨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為明瞭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2日訊問期日之內容,以供為抗告及聲請法官迴避之用,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95號意見書可知,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抗告與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聲請法官迴避即係受公平審判權利之實現。因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乃維護既有法律利益,不證自明。又上開法庭錄音辦法所欲保護者應限於當事人與證人,並不包括律師。況依伊記憶所及,當日相對人之律師甚少發言,主要係伊與法官之對話與討論,故原審駁回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始得准許。又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由此可知,法庭錄音之目的旨在輔助言詞辯論筆錄之製作。且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於103年5月22日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次期日到庭之相對人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已具狀表示不同意,有其陳報意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雖抗告人主張:法庭錄音光碟之受保護者僅限於當事人與證人,律師應不受保護云云,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所以明定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乃因法庭錄音光碟所紀錄、留存者,乃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聲紋,此屬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不因陳述人之身分係當事人或律師而有差別,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是抗告人此一主張,顯非可採。又抗告人雖泛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目的在作為抗告及聲請法官迴避之用云云,惟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聲明,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