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那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1月23日103年度簡字第506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那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2日邀沈○○投資「夢力生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力公司),佯稱夢力公司具有生產生質柴油能力,投資滿2年(即自97年1月12日至99年1月13日)後,除本金退還外並保證有本金40%之獲利云云,致沈○○陷於錯誤,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那豪收受而既遂。嗣經2年期滿沈○○催討未果,那豪僅返還7萬元,其餘本金及保證獲利均未歸還,且經追查後發覺並無夢力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沈○○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頁、偵緝卷第29頁),復有夢力公司合約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頁),復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罰金刑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可期待其以正當方法營生,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一己之利,向告訴人訛詐現金高達30萬元,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按期賠付款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6至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和解後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40日,恐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似有未當之嫌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權限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平等原則,難謂上訴有理由。衡酌原審裁判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後雖未能依約履行,原則上當係另循民事訴訟請求之問題,經核原審就上述刑罰裁量行使,並無前述權利濫用及違法情形,量刑亦屬允當。是檢察官徒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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