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徐盛國 律師即辯護人被告 謝聖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聖凰到案後,對於所為均已自白犯罪,被告販售毒品之對象亦均已到案,復有監聽譯文等客觀事證足資佐參,又無跡象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本案既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已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案應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不符。換言之,本案於檢察官起訴移審後,相關事證均已齊備,應無再對被告為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有老母,平時均係被告與母親二人相依為命,其母親又身罹糖尿病,懇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時,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以,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既多達12次,依合理之判斷,可認被告於面對上開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維持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平日與母親相依為命,且其母親罹患糖尿病乙節,僅屬被告之家庭因素,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及執行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從斟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如不服裁定可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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