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李西江
李連盛 李安國 相對人 李秀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號分別為WG0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0、到期日依序為102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均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李連盛於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上開本票為背書行為時即96年7月20日時未滿20歲,亦尚未結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即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得為票據背書行為。惟相對人持有由抗告人李連盛背書之上開三紙本票均係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背書,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李連盛負連帶責任,洵屬無據。又抗告人李連盛、李安國為上開本票之背書人,就其中到期日為102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對背書人即抗告人李連盛、李安國之追索權自該本票所載到期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遲至104年11月2日始以本票裁定之聲請向抗告人李連盛、李安國行使追索權,已喪失對背書人即抗告人李連盛、李安國之追索權。另抗告人均有陸續清償,兩造未會算實際欠款金額,相對人逕行聲請本票裁定已有可議。況本件借款之初,業已提供土地及房屋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在案,倘有未清償債務,相對人亦得拍賣抵押物以求償,其逕行聲請本票裁定亦無理由。故抗告人三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認裁定准予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與事實不符等情,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形式上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上開票據時效抗辯、限制行為能力人背書是否有效、是否陸續清償、是否應拍賣抵押物而非提起票據請求等主張,均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票據法規定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吳昀儒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朱名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