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3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即游 陳明霞 .
丙○○(即游陳明霞.丁○○(即游陳明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游陳明霞(即原設定義務人,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8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8月10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債權額200萬元之扺押權為擔保,經同日登記在案。惟游陳明霞屆期後未依約清償,相對人等因繼承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領款收據、本票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張方俞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拍字第367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士林區│陽明│一│333││44│全部│相對人等│├──┼───┼───┼──┼──┼───┼──┼────┼─────┼────┤│2│臺北市│士林區│陽明│一│334│旱│3│全部│相對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