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華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王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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