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62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62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零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6209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60,493元及自(以下同)8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案外人 張子能 於民國84年0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570萬元,並立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有房屋借款約定書可查。
三、詎經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民執明字第15
10號)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後(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樓),相對人尚欠聲請人2,860,493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後仍未償還債務。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