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2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52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幸容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2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壹
拾捌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8年1月19日、89年2月23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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