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勇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9年4月24日109年度簡字第992號、第10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1號、第5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智勇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勇於如附表所載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時、地,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職務之犯意,以辱罵如附表所載內容之方式,公然侮辱公務員之職務(所涉對人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均未見當事人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雖以:檢察官案發當日之逮捕係為違法,被告附表編號2行為案件之起訴程序係違反規定,依法應予以不受理判決等語(見簡上字163號卷14頁)。惟查:偵查中逮捕之合法與否,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是否合法間,初未有具直接必然關聯性之法明文,上訴意旨就此亦未予具體敘明,是本件應無從自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所載時、地,辱罵附表所載內容,惟辯稱:其是一時氣憤難以自制,並無侮辱之犯意云云(簡上字162號卷19頁、163號卷15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所載時、地,辱罵附表所載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如上述,並有監視器光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3021號卷〈下稱偵一卷〉28頁、警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19頁;偵字5578號卷27頁〈下稱偵二卷〉、警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27頁),首堪認定。
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侮辱之犯意?
(二)查被告所辱罵如附表所載之內容,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明顯係用以表示輕蔑、不屑,而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之用語,要屬侮辱性之語文字句無疑。被告為民國42年次之成年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乃猶執意為之,初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之犯意,被告此自承其係因氣憤始口出上言,尤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意欲以上揭言詞,表示輕蔑、不屑,而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之侮辱犯意甚明,被告上辯尚難遽採。
二、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犯罪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為其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者行為人於客觀上均係為侮辱行為,固初無二致,惟前者須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為必要,後者則僅以「公然」為其行為情狀要件,祇須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所執行之職務,予以公然侮辱,即足成立,至於是否當場為之,並非所問。此為因行為人侮辱行為之行為客體,於前者係為「公務員」,於後者則為「職務」,而應以「人」為行為客體者,始有當場與否之區別之當然解釋結果。又行為人之侮辱行為,究係以「公務員」,抑或以「職務」為對象?除應細繹其語文字句外,並應綜合考量該語文字句併同其外在行為及所處時空環境所顯現之整體意義,細察相同文字語句,倘結合不同之外在行為及時空環境,所顯現之整體意義是否即相應不同,如若此相結合結果,已足使一般智識經驗程度之他人理解為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貶低、蔑視之意義,縱其語文字句同時亦已具體指明足以連結至特定公務員之姓名、代號之全部或一部,仍非不足認其侮辱行為,有或兼有以「職務」對象,祇是應於同時構成上揭2罪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已。
(二)查本件被告係於屬公務員之檢察官之通常辦公時間,至檢察署即檢察官之通常辦公處所,在明知或客觀上可預見有其他多數或不特定之人往至洽辦提出告訴(發)、偵查、公訴、(協助、擔當)自訴、刑事裁判執行等檢察官職務事項之時空環境下,指明「檢察官」之職稱,而以如附表所載之語文字句為侮辱行為,而如被告非於上揭時、地為上揭侮辱行為,其外顯之整體意義顯有不同,依上說明,縱被告同時亦已指明特定檢察官之姓名,仍非不足認其有以檢察官之職務為侮辱對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職務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職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被告以同一侮辱公務員職務之犯意,各同時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侮辱數公務員之職務,依上說明,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分次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分別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
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雖略以:㈠被告非於其所指檢察官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等語,應無足構成犯罪(見被告上訴狀,簡上字162號卷18至19頁、40至41頁;簡上字第163號卷第41頁,另見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上訴意旨,本院審判筆錄第1至2頁);㈡被告固坦承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論,然於原審訴訟當中已具狀表明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依法應有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被告開庭受訊問及答辯之機會,顯已侵害被告之訴訟權(見被告上訴狀,簡上字第162號卷19頁、簡上字第163號卷13至14頁);㈢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為低收入戶,每月僅領有身障及低受入戶補助,經濟顯有困難,又罹患憂鬱症、妄想症、風濕免疫症狀等疾病,需定期就醫治療。而其雖有以上情形,仍省吃儉用捐款幫助赤貧者,並終日看護高齡且癱瘓之母親,是為質樸善良者,平日態度良好溫和,是因罹有身心症狀而受刺激,始有本案行為,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見被告上訴狀,簡上字162號卷20頁、簡上字163號卷16頁)等語,指謫原審判決不當。惟:
1.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職務罪,原僅以「公然」為其行為情狀要件,祇須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所執行之職務,予以公然侮辱,即足成立,至於是否當場為之,並非所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上訴意旨指被告於此應無足構成犯罪等語,初難遽採。
2.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簡易判決程序,初不以訊問被告及傳喚證人為必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中亦載明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原審法官於該案中本於其全卷證分析之結果及法之確信,認得不待被告出庭陳述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說明,即不能任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指原審未開庭訊問係屬不當等語,亦不能採。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依其自主意思,於其他多數或不特定之人通常得洽辦公務之時間,往至屬公務員之檢察官之通常辦公處所,為本件行為,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為時客觀上有何難能期待或避免為本件犯行等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應不能遽以刑法第59條規定加以酌減,原審未執此加以酌減,應無不當。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僅因不滿檢察官偵查作為,率爾以言語辱罵檢察官,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全民所託付之公權力執行尊嚴有所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辱罵檢察官之客觀事實,兼衡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於警詢中自稱識字(戶籍資料註記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境貧寒,並具狀陳述罹患憂鬱症、風濕免疫疾病多年、單靠身障與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現與癱瘓老母同居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述,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4.綜上,是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執行刑之量定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經本院合併審判,且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
四、末上訴意旨雖另指稱其係受違法逮捕,且其為警逮捕後,遭警拘禁於偵查室中達1個半小時,過程中警忽視其需飲水之需求,惡意凌虐,造成被告之身體及精神上損害,被告依法得追究之,故聲請本院依職權查明等語(見被告上訴狀,簡上字163號卷15頁),惟按犯罪之偵查、起訴,依法為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第251條、第264條、第268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指上情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依上說明,本院依法即不得就此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辱罵之內容│備註│├──┼───────┼─────┼─────────────┼──────┤│1│109年1月7日│高雄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曾○雅、欠│均台語,所指│││14時50分許│服務台附近│ 狗幹 的」、「檢察官葉○芳,│姓名均詳卷。│││││出來給狗幹」││├──┼───────┼─────┼─────────────┤││2│109年3月4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葉○芳,出來給狗幹││││15時20分許│大門口│」、「主任檢察官李○凌,出││││││來給狗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