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附件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黃建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1年度速偵字第7083號),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87號),由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375號判決量處被告罪刑在案。經查,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製作判決正本以上揭緩起訴處分書為附件,顯係誤引,而本案之被告及犯罪行為均為單一,變更原判決正本附件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將原判決正本之附件,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87號被告黃建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
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和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安路口某店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