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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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懿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懿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如附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行竊時持用之藍色剪刀1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為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附表:現金新臺幣5,000元、收銀機1台、iPad7WiFi32GB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被告呂懿修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於民國112年9月1日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萬金游食品站前門市」內,見該店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持店內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藍色剪刀(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未扣案)破壞收銀機電線,徒手竊取內含現金5,000元之收銀機1台(價值3,700元)及抽屜內「iPad7WiFi32GB」(價值1萬1,000元)1台,得手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袋子內,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店負責人 游鎔鍾 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鎔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游鎔鍾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1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6545號函暨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卸下該店黃色塑膠袋所遺留之指紋,經警方以氰丙烯酸酯煙燻後採集,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為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周芷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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