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英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36號、111年度執他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英豪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109年度偵字第2439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1年7月1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尊矩之誡命要求,竟於112年9月27日再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4月2日確定,核其罪質均係對他人施以強制力,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科紀錄,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犯罪手段固有雷同之處,然徵諸
前案之犯罪時間乃109年8月25日,後案之犯罪時間乃112年9月27日,兩案行為時點已非接近,顯非屬經常性、反覆性違反法規範表現其反社會性。再者,前案部分之刑度僅科處拘役30日,後案部分之刑度則係科處拘役10日,顯見其等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前案已與告訴人 宋政霖 、 林慧雄 達成和解取得其等原諒,後案亦經告訴人 吳繁雄 、 陳牡丹 表明不追究之意,此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佐,堪認受刑人非屬主觀惡性或反社會情節重大之情狀。準此,本院實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後案,即認其就前案犯行未見悔悟自新,進而認為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另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