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1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16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至峰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1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
玖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7年10月1日向其領用萬事
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於90年11月16日邀同
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並領用萬事達卡(被告乙○○之附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百分之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甲○○採用末四碼9809信用卡
部分積欠194,965元;被告乙○○採用末四碼9817附卡部分
積欠80,510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分別給付自95年1
月19日及94年9月19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就被
告乙○○之上開信用卡附卡所負之債務並有連帶責任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
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