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61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筱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6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8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聯邦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8日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聯邦銀
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還款,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簽帳消費
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63,331元,其中
本金151,680元、利息11,651元迄未給付,且聯邦銀行於95
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