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振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振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係於民國108年1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於10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108年2月14日收狀章戳可憑;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臺東縣○○鄉○○村○○路○○巷○號,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25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
107年1月至107年6月14日止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從前案中自我反省,於緩刑期間竟犯同一罪質賭博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謹慎自持,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足認其尚乏悔意,欠缺自制力,難認無再犯之虞,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抑制犯罪、矯治教化效果,無法促其改過自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